首页 美食天地 大同市旅游条例(2020)

大同市旅游条例(2020)

大同市旅游条例(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合理开发、永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倡导健康、文明、环保、诚信、安全的旅游方式。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全域旅游,建设旅游强市;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和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监管、旅游安全和旅游形象推广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监督作用,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性中心城市战略定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旅游发展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县区特点,编制本行政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景区规划,统筹安排景区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旅游服务与经营管理,旅游要素配套与旅游设施建设等事项,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合理安排服务旅游的公交客运线路。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用于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及信息化建设、宣传推广、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依法申报上市、发行债券,面向资本市场融资。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依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支持投资者培育新型旅游业态,开发具有创新性、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项目和产品。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掘本地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支持单位和个人举办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和文化演出,开发旅游文化精品剧目;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大同历史传说、名人轶事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特色旅游产品,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提高乡村旅游经营服务质量。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依法从事餐饮、民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俗特点、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品牌化。第三章 旅游消费和经营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大同市旅游条例(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合理开发、永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倡导健康、文明、环保、诚信、安全的旅游方式。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全域旅游,建设旅游强市;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和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监管、旅游安全和旅游形象推广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监督作用,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性中心城市战略定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旅游发展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县区特点,编制本行政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景区规划,统筹安排景区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旅游服务与经营管理,旅游要素配套与旅游设施建设等事项,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合理安排服务旅游的公交客运线路。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用于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及信息化建设、宣传推广、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依法申报上市、发行债券,面向资本市场融资。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依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支持投资者培育新型旅游业态,开发具有创新性、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项目和产品。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掘本地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支持单位和个人举办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和文化演出,开发旅游文化精品剧目;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大同历史传说、名人轶事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特色旅游产品,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提高乡村旅游经营服务质量。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依法从事餐饮、民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俗特点、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品牌化。第三章 旅游消费和经营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