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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机动车驾驶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黄黑反光标志;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

  (五)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前后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第八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除半挂牵引车和长货挂车以外,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第九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在本省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当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作出规定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五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方法。第三条 企业、厂矿、林区、油田、港口等单位修建的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四条 本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车主),应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凡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或车主),应制定安全承包责任制。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有关部门须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须及时修复或重新设置。第七条 由企业、厂矿等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第三章 车辆第八条 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指定位置安装:

  (一)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三轮摩托车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二)其他机动车的前号牌安装在车辆前面的中部或右侧(手扶拖拉机可安装在挂车前栏板左侧),后号牌或挂车号牌安装在机动车或挂车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三)临时号牌粘贴在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或后玻璃窗左上角。无挡风玻璃的粘贴在车辆明显位置,无适当位置粘贴的,由驾驶员随车携带;

  (四)教练车号牌、出租车的标志牌,紧靠本车号牌位置安装;

  (五)试车号牌悬挂在车辆前、后明显的位置上;

  (六)自行车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紧靠反射器的上方或距尾端二十厘米处;

  (七)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车辆明显的位置上。第九条 货运汽车和挂车货厢的后栏板外侧,必须喷刷该车放大牌号。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必须设置前照灯和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四)车内不准载货、载客,随车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第十三条 客、货运机动车(党政机关及另有规定的小型客车除外)须按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及核定的载人数或载重量。

  在我省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刷。第十四条 机动车变更车属单位(或车主),须在两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异动手续。第十五条 本省机动车辆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在外地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属单位(或车主)须报告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辆(包括外省到本省车辆)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车辆号牌、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行驶。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条例》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不准赤脚或戴耳机驾驶车辆;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驾驶证。驾驶证遗失或损毁时,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

  (六)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第十九条 大型客车日行驶里程超过三百五十公里的,须有正式驾驶员换班驾驶。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驾驶座位旁边只准乘坐教练员;车厢内乘坐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的人员不准超过两人。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长途载人的大型客车或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