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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有哪些

中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有:一、监管部门和管理体制 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中明确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分工,具体内容如下: (1)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制定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根据辐射工作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辐射安全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等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领域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级定性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研究。 (2)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3)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察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4)商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公布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 (5)海关根据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验凭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核发的放射源安全许可文件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 (6)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分别负责放射源铁路、水运、航空运输和放射源铁路、公路、水运、民航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人员的监管。 (7)邮政部门负责邮寄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根据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确定的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二、环保部门的管理体制 目前中国已形成了一个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安全管理司(核安全管理司)为领导,各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放射源监管网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生产单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建立放射源进出口和销售管理目录;组织制定专项行动计划,负责专项行动执行情况的督察和验收;负责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行前的批准。 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本省各级环保部门开展放射源专项行动;负责本地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安全运行。 各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环保部门的组织下,对辖区内放射源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环保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具体职责: 1、放射源全过程监管 放射源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等环节,即放射源从“生”到“死”的全过程。它在各个环节之间的流向见图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颁布以后,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放射源安全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为进一步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众健康,减少事故隐患,必须明确环保部门与建设单位的各自职责。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管职责: (1)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 执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3) 执行许可证制度; (4) 放射源动态审批备案监管; (5) 执法监督检查; (6) 领导事故应急及善后工作; (7) 建立密封源分布与流向动态数据库。 3、 建设单位(许可、注册)应履行的主要经营职责 (1) 建设(或租用)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厂房或营业场所; (2) 选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开展清洁生产; (3) 建立具有辐射专业知识的职工队伍(主管和操作人员);配制相应的辐射监测设备;建立职工的个人剂量档案; (4) 制定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方案; (5) 委托环境监测、环境评价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6) 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日后的变更、注销事项; (7)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常规监督检查; (8) 依法对其造成的辐射危害承担责任。 就放射源安全管理而言,许可证制度和审批备案制度是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互动成分较多的事项。三、辐射环境安全管理法规及相关标准(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 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1998年 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 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2001年 8、 《放射性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3号令,1990年 9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1987年 10、 《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暂行规定》,1984年 (二)放射源管理与辐射防护标准 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2、 《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 3、 《使用密封放射源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54-1996)4 、《含密封源仪表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68-1996) 5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42-2002) 6、 《油(气)田测井用非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18-2002) 7、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11806-2004) 8、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 9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GB9133-1995) 10、《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13367-92)

(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一) 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二) 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三) 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四) 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 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六)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七) 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