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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一、磋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1] 

第二章 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九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1] 

第三章 召 回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 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三)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

第十七条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

四、处方管理办法2022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五、云南省消火栓管理办法?

1、各个地方管理办法大同小异,因地而异。

2、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六、云南省劳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人物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包括1982年以前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省外调入我省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经国家有关部委按照规定程序授予的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审核认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享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重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先进事迹的广泛宣传,示范引领劳动群众为经济社会作贡献。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加大对困难劳动模范帮扶力度,不断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各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服务管理,以及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继承和发扬“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

第六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农民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云南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云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云南省先进工作者属于同一等级荣誉称号。

第七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每3年进行1次,由省总工会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省总工会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选、推荐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评选、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在促进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和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化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我省在建成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动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创新驱动,打造云南经济升级版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低碳经济,推进节能减排,推动我省努力建成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现代服务业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抢险救灾、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法治云南建设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坚持安全生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维护民族地区团结稳定,推动我省在建成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省经济社会建设,兼顾各行各业,以基层一线生产工作者和劳动竞赛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为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厅(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处级干部应从严控制。同时,应当注重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人选。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坚持评选条件,严格评选程序,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党政机关人员、人民团体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人员中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按照工会组织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

(一)州、市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本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推荐意见,逐级上报所在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意见,逐级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央驻滇企业、省属企业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推荐意见(中央驻滇企业推荐人为本级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报上级主管企业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民劳动模范被推荐人选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逐级报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审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表彰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级薪级工资;获得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级薪级工资。奖励晋升的工资自获得荣誉称号当月起执行。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2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晋升,不得重复晋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应当予以单列保留,在以后的政策性工资调整时不予冲销,并计入其退休费计发基数,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委组织部门或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和省总工会备案。州、市和县、市、区的审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先进工作者晋级工资应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州、市和县、市、区按照有关审批权限办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全国和省(部)级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保持荣誉的,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300元的荣誉津贴;省(部)级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200元的荣誉津贴.本办法施行前,按照规定已享受了荣誉津贴的离退休人员,自本办法施行当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所增加的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与原办法产生的差额不予补差。

国有企业职工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所在企业参照本条一至四款规定执行,或者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经认定享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不再享受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困难帮扶按照国务院、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由省总工会负责对有困难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补助,补助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五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组织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2年进行1次免费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应当定期组织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省内三级医院优先挂号、就诊、缴费和住院。

对于失业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

失业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可以优先享受政府创业贷款补助、政府贴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优先享受工会组织的免费培训。

第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各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好有关奖励和待遇。

第十八条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主动了解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0为其创造学习条件,提高其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档案管理工作;做好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入或者调离我省的转接手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因违法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出现上述问题,由省总工会核实后,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有关部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拟取消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当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7〕20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7〕203号)同时废止。

七、云南省禁毒条例全文?

以下是云南省《禁毒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预防和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内禁止生产、销售、运输、贮存、买卖、使用各种毒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义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禁毒工作是全体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基本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支持、配合、参与禁毒工作,不得有损、干扰或者抵触禁毒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教育计划,普及学生的禁毒知识。

第七条 各级媒体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报道,倡导健康向上、文明有序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禁毒宣传展板或者宣传栏,并在门诊等场所开展适当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禁毒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第三章 毒品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毒品预防控制的规划、计划和措施,开展以青少年为重点的毒品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家庭是最基本的毒品预防控制单位,家长应当教育孩子禁毒思想,增强其对毒品危害的认识,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禁毒教育管理制度,落实有关规定,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和文化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三条 社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预防法》的规定,开展职业道德和职业技术教育,引导和帮助员工增强拒绝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青少年活动场所,如夜总会、舞厅、网吧、游戏厅等场所,应当设置有效的监控设备,特别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控,杜

八、芦笛景区门票价格?

桂林市芦笛岩景区门票预订 门市价:¥90元特惠政策:

A.免费政策:儿童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或6周岁(含6周岁)以下免票;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游览景区享受免票。

B.优惠政策:现役军官、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凭证可按门市价半价购买芦笛岩门票 ,6周岁至18周岁(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按门市价半价购买门票(上述优惠政策,需到景区自行购买)

九、固原景区门票价格?

六盘山国家森林公园(4A)门票为50元/人次;

须弥山石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4A)门票为48元/人次;

六盘山红军长征景区(4A)门票价格为40元/人次;

西吉火石寨国家地质公园(4A)门票为48元/人次;

泾源县老龙潭景区(3A)门票价格为45元/人次。

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